吴某伪造货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伪造货币、出售假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庭审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两个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属于购买假币罪,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涉嫌伪造货币罪没有事实基础,其行为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将伪造货币定义为: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伪造货币就是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货币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最高院法官司法观点,伪造假币根据其制造方法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誉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版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
司法解释将变造货币定义为: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最高院法官司法观点,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在手段上是有明显区别的,但无论是伪造货币还是变造货币的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必须向假币或者真币材质上添加东西。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既不属于伪造行为,也不属于变造行为,原因有以下几点:
1、吴某等人在购买假币时,假币已经制作好了,这些假币和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常逼真,购买的假币已经具备了假币的全部外观特征,这些假币只是两张在一起需要裁剪开。
2、吴某等人只是对印在一张纸上的两张假币裁剪开和假币的外部边缘进行裁掉,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伪造行为。如果将此行为界定为伪造货币,那么任何一个对假币操作都属于伪造货币,比如为了好出手对比较新的假币在太阳暴晒一下、用手反复搓几下,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伪造假币。
3、从使用的工具上说,只是壁纸刀和钢尺(为了使边缘整齐)锉有时使用有时不用,单纯利用这些工具,无论如何操作都不可能制造出假币来。
4、如果将这种裁边行为认定为伪造货币,将扩大打击面,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